(加 Gal 2:16; 3:2)中,《和合本》中譯為「行律法」一詞,按照希臘原文直譯為「律法的行為」,眾多英譯本均直譯為“the works of the law”(KJV, ASV, RSV 等),指與神、與人相關的行為。非指律法本身的好惡、功德、能力,而是指人按照法規而觸及神和人權益的事。今世對此用詞的定義,排除對神的行為,而稱之為「法律的行為」。此用詞為保羅所特用,其他使徒書信都無出現,它與一般稱為「遵行法律」一詞的意義不同。
「律法的行為」之含意
“律法的行為”之定義,是指按照律法所要求必要行的事,尤其是猶太子民藉此表明他們是與神立約的子民,並藉此維持與神的立約關係的那些行動。這此行動表現出來的,就是行割禮、行潔淨禮、遵守食物和其他潔淨條例、守安息日、上聖殿獻祭。這些行動在福音書中,耶穌都一一遵行,日後使徒們也都遵行。對保羅時代的多數猶太人而言,割禮和食物條例是成為判別是否與神立約關係的特別項目。《加拉太書》二章即以此為爭論焦點,猶太人對立約的先決條件:受割、行潔淨禮、獻祭、守安息日,此步驟逐一實現者才被視為立約的子民,是律法中外在表記的總和。這幾項律法行為的背後都有教導的功能,受割代表心和靈的割除那些污穢,屬肉的,表明要斷絕一切與神作對的天然力量,正如亞伯拉罕娶妾的行動。行潔淨禮,是透過水的遮蓋去除污穢的影響力,亦表明與舊傳統如埃及宗教的斷絕。獻祭則是透過祭物和禮物向神乞求恢復或維持立約關係,表明所獻上的代表自身的獻上,樂意成為神所使用的,或是表明先前達不到神的要求而悔恨,願意付代價重新有一次的機會,能成為神所喜納的對象。守安息日更代表生命的運轉是在乎於神,一生出入由神掌控,順服神的安排和計畫,表明與神的創造和救贖相連結。
然而這些教導功能不能取代實現神的救恩和意願之最基本條件:信心。神的律法是標準和應許,也是神審判的唯一依據,但要達到標準,得著應許,所需要的是信心。就罪犯而言,他已達不到標準,再用律法的條規去教導和要求,他更無能為力,就是按獻祭條例去獻罪祭,他仍然沒有能力達到神的標準,根本問題還是無法解決。因此保羅知道問題的癥結出於肉體的誇耀,他提出基督的信心才是解決之道,這是全本聖經的中心點,由始祖亞當到保羅時代,只有對神的話所產生的信心,才是實現神的話的唯一方法。基督的信心就是將列代的見證者所見證的道路,按著帶有人肉體而卻能憑著靈行事為人,完全實行出來。福音的要件就在這裡,人是可以達到神的標準,就是透過基督的信心而相信神,神才樂意給予這等人一個全新的機會去實現祂的旨意。如果人只在律法的行為上作文章,單求律法行為的外在證明,就落入那惡者的計謀,仍是按肉體來行事,是無法討神喜悅的。不是這些律法行為不好,反而它們本意是良善、聖別、公義的,但是不是靠它們成為在神面前得以稱為義的,因為罪的根本問題還是沒對付。基督的信心是以愛為出發,為使神的創造物得以與神復合,這是神的義的終極目的,基督甘願放棄自己的權益而成罪祭,換取這世界一個再造的契機,每一個願意討得神給的契機者,就按著基督的信實成為他的信心的準則,相信神所預備的救恩而得救。因此這不是出於人,也不是出於肉來成就,而是出於信、出於靈。
“律法的行為”沒有在舊約或法利賽派的拉比文獻中出現,但與此辭相等的希伯來文詞語則可見於死海古卷庫穆蘭文獻中。這些行為包含割禮、食物條例、也包括多方面的律法;而且寫下文獻者,將這些律例與在神面前的“義”的地位連接起來。因此“律法的行為”有律法主義的含義,作者將它用來描述猶太人用來追求神面前得以稱義的方法。因此“律法的行為”一方面是指律法本身教導的行為,另一方面也指人要律法所要求的行為去持守神的義,這兩個角度正是猶太人和日後無律法的外邦信徒所不能理解明白的。他們共同受到迷惑,以為唯有按“律法的行為”才被神稱義是唯一正路,這是奉割禮派所堅持的,在第二世紀後期則被外邦教會誤解為律法不是稱義的路。兩者都犯了被誤導的錯,中了撒旦的詭計,將神的話的焦點偏差所致。
《羅馬書》(羅 Rom 2:13)“因為並非法律的聽見者在神面前為義,反是律法的製作果效者將被稱義。”(3:20)“因這緣故,每一肉體出於律法的諸行為,將不能在神面前被稱義,因為罪的完全驗識是透過律法。”保羅的兩節經文就清楚的啟明猶太人和否認律法的外邦人他們的迷思,(2:13)是針對猶太人只以聽見律法為自傲,猶太人大多數並未遵行律法,而是有所選擇性的以某些外在律法行為為証,來高舉自己的義,自承為與神立約的族類,進而排斥一切未按他們的方式遵行律法的外邦人,也包含以信基督的外邦人在內,以為是不潔而拒絕與他們同桌共食。保羅提出他的理由:不是律法的聽見者……而是律法的製作果效者,不是知道律法,知道律法的教導內容,知道律法的諸項要求,就能得神稱義,反是在神審判的原則下,只有將律法教導內容,將律法的諸要求的工作成果呈現在神面前的,才能得神稱義。這一原則神從未改變,由亞當到基督耶穌都是同一標準,日後基督門徒更是一樣,絕非無律法的外邦三一神教者所稱,神改變祂的行事原則,而是神是信實不變,祂說的每一句話都是信實、公義。問題不在於神的話有何不足,而在於人本身的軟弱無能,保羅提出第二個緣由:每一個肉體,因是在亞當之下,每一人類就帶著肉體,憑著肉體就完全無法遵行律法所教導,更行不出律法的諸要求,那罪者就將它的罪的體驗透過律法的行為,臨到世人了。律法的教誨功能,反而成為撒但使用的工具,透過肉體的無能和私慾,使人體驗罪的果效了。因此保羅在這兩節中,對於律法的行為做出真實的定義,不是靠擁有“律法的行為”所帶出的教導,就可以稱義,這是對奉割禮者的指正。另一方面對今日蒙召的外邦信徒,則擁有“律法的行為”不是按肉體去製作其果效,當然不是在否認“律法的行為”的必要性,而是由羅馬書八章他指明一條正確製作果效的路。
《羅馬書》(羅 Rom 2:14-15)“因為每當那沒擁有律法的外邦人,藉由本性去製作屬於律法的果效,他們雖沒擁有律法,律法對他們自己而言是存在的。這一類的人自己證顯律法的行為刻寫在他們的心裡,他們的良知一同作證,並且同時在推理上互相控告或做出辯護。”保羅在此提出外邦人良知的功能,等同“律法的行為”,正如“律法的行為”不等同律法本身,良知也不等同人內在律法,良知是去判別內在律法的工具,經由人我的控告或辯護,而行諸於外。內在的律法就是摩西律法的本意,神在創造人類就已立下,先知耶利米指出“雅威說,那些日子以後,我與以色列加所立的約,乃是這樣:我要將我的律法放在他們裡面的諸部份裡頭,寫在他們心上。我要做他們的神,他們要做我的子民。他們各人不再教導自己的鄰舍,和自己的弟兄說:你該認識雅威。因為他們從最小的、到至大的,都必認識我,因為我要赦免他們的罪孽,不再紀念他們的罪惡,這是雅威說的。”(耶 Jer 31:33-34),這話為希伯來書引用(來 Heb 8:8-12;10:16-17),神所立的新約,是放在人裡面的諸部份裡,就是人的良知、心思、心志、心情等部份,而不再是寫在石頭上。先知是就神的律法的認識來談新約,這新約臨到,不是將舊約的內容更改或廢棄,而是約的內容的驗識,理解方法改變了。這個改變是由神所差兩個見證者來完成,一是耶穌基督的救贖,一是聖靈的引導幫助,他們使約的實現有了完成的契機,藉由將罪的權勢有所限制,以及肉體軟弱的克服,神與人所立之約,可以從內向外,由屬靈開始使身體順服去完滿神的律法要求。彼得因而說:“這水所豫表的浸現在也拯救你們,不是屬肉身的污垢的清除,反是純善的良知對神之詢問(誓約)。”(彼前 1Pe 3:21),救恩的開始臨及個人,是由水的清潔為先,這個清潔不是外在身體的污垢清除,肉身的污垢非指肉身的軟弱,而是肉身因罪而不潔,故此句是指水洗非為除罪,而是人以清潔的良知,得以立誓向神詢問神的律法本意,也因而有不受阻礙去認識內在律法,不再是從前昧著良知,不行律法的要求。
良知的功能即是“律法的行為”的功能,但是人的良知在未信者身上常是被污穢蒙蔽的,正如“律法的行為”在猶太人身上也常是被選擇性的實行。因此良知需要聖靈不斷指引、教導才能真正認識內在律法的本意,得著內在力量去實行,“律法的行為”也同樣需要基督的信心為根基,才能遵守律法而不落入肉體的枷鎖。(羅 Rom 3:26-28)“在神的克制中,因為先前所生發的諸罪不再追究,使祂的義展示出來。在現今時期裡,為祂的義展示出來緣故,歸致祂自己存有義,並稱義那出於耶穌的信心者。所以誇口何在?絕無可誇!透過什麼律法呢?那諸行為的嗎?絕不!乃是透過信心的律法。因為我們堅決算定人藉著信被稱義,隔開了律法的行為。”保羅在本段中所論述的,不是得救後的信徒去行出神的義,而是人要如何入門成為基督門徒時,神的門檻為何。神的義被證明展示出來,是透過基督的信心,而非透過人的律法行為,用另一種角度來說,神的義就是律法所宣示的公義,不是因著律法的教導和要求,人就能夠實現這等公義以達到神的標準,而是透過如同基督的信心和規模而達成的,因此稱義是藉著信為唯一管道,而非外在的要求,教育所能及的。入門的門檻是信心,同樣行走在神國之路也是信心,基督的信心使他按律法公義要求而為我們付出贖價,神就算我們的賬是彌平的,而稱那本於基督的信而相信者為義,因而罪和罪罰一同被完結,使信者能再按著信心去持守神的義,就是律法所宣示的義。
律法的義和信心的義,在聖經中出現的經文如下:
(羅 Rom 8:4) 為要律法的義行可以被充滿在我們裡面,就是那不按著肉體而按著靈行事為人的人。
(羅 Rom 9:30) 那本不追逐義的外邦人抓住了義,就是那本於信的義。
(羅 Rom 9:31) 但以色列人追逐義的律法,進入未達到律法(的義)。
(羅 Rom 10:5) 那本於律法的義,那在它裡面製作出果效的人將要活著。
(羅 Rom 10:6-7) 而那本於信的義這樣說,「別在你的心裡說,誰將被升上天?這個就是要帶領基督下來。或誰將下到陰間?這個就是要帶領基督從死人中上來」
(腓 Phi 3:6) 按著熱忱我曾逼教會,按著律法裡的義我成為無可指摘的。
(腓 Phi 3:9) 而在他裡面我可以被發現沒有擁有屬於我自己的那本於律法的義,反是(擁有)透過基督的信心之義,就是那出於神基於信心的義。
這兩個詞與常被誤解,如同律法的行為和基督的信心一樣。由(羅 Rom 8:4)明確告訴我們“律法的義行〈G1345〉”是必要的,是按著聖靈行事為人者所必要成就的。(羅 Rom 9:30,31)則將外邦人和以色列人之間的差異點指明出來,外邦人抓注義,是本於信心而得著,以色列人反而只追逐律法的行為,就是屬於義的律法所要求的,卻永未能達到律法所要求的義。(羅 Rom 10:5-9)〔其意義等同於(加 Gal 3:10-14)〕更進一步以《利未記》(利 Lev 18:5)和《申命記》(申 Deu 30:12-14)為引証,這兩處經文都是摩西律法書所啟示的,彼此之間不是敵對而是互補,這是明白保羅引用兩段經文的關鍵。若果如一般學者和讀者落入反律法主義思想中,則必然以為兩段經文是敵對的,而誤會保羅的用意。若以敵對方式來看兩段經文,則摩西律法似乎彼此矛盾,一方面神要人遵守律法,一方面卻視為神不合理的要求,是人類永遠達不到的要求。神豈是如此對待猶太人,賜下一個眾人都達不到的要求,卻說成是神的恩典?就連猶太人都不敢如此亵慢神,但今日在外邦世界卻充斥著這等思維。保羅卻以為兩者都是那信心的話,是出於同一位神應許之言,一方面祂應許能製作出神律法果效者,他將擁有神的生命而活著,另一方面祂應許如何去成為製作果效者的道路,就是基督。猶太人只看見第一個面向,而不斷透過肉體去成全這個應許,卻始終無法成就神的義。今日外邦信徒受迷惑,也只看見第二個面向,而單憑相信這位基督卻不去遵守律法,最終福音的果實仍歸於虛空,律法不彰,神的義落空了。由(腓 Phi 3:6, 9 )的對比,保羅以自身為例,說明猶太人錯誤的癥結,他原在猶太教中所行所做按律法裡的義,是無可指摘,但當他“因著耶穌基督的認識而處於高位之事”(原文直譯),他重新得以看明自身並未擁有律法的義。亦即原先自認擁有律法的義,在耶穌向他顯現啟示後,他才發現自己是罪魁,重新認識神的救恩而再次擁有出於信心的義(即是透過基督的信之義)。因此,律法的義不是按照猶太人以“律法行為”為準則來成就,而是按照信心,出於神的恩而得著。律法的義和信心的義,是互補說明神的義的內容。一個是表達到神的義的準則,一個是表達到神的義的管道。
(加 Gal 2:16)保羅連續使用三次“律法的行為”來強調稱義之路唯有透過耶穌基督的信心,第二句話:“我們也信入耶穌基督裡,為要我們可以出於基督的信心…被稱義了”說明我們的相信是聯結於基督的信心,是以基督的信心為源頭,而非自創另一種信心,因此(加 Gal 2:17-21)保羅說明,若果不以基督的信心為根源,想要自創一條稱義之路,以為基督的信心為本的路仍使我們自覺是罪人,慾求透過自身力量來得著神的稱義,這是“律法的行為”的蠱惑和煽動。律法的行為等同人想造出不同於基督的信心的相信模式,這種模式在猶太人中是透過律法的工作:教導和要求——即(加 Gal 2:21)透過律法,此語是限定省略用法,而非指全部律法的本意——而按肉體來完成神的義,在今世外邦人中聽聞福音者,則自以為單靠基督的死,不再依靈的心思意願來行出律法的公義、聖別,也可以得到神的稱義。這兩種偏差在今世的猶太人和外邦信徒中充斥,完全誤解保羅對基督的信心的用意。
(加 Gal 3:2)保羅在將律法的諸行為和信心的聽從作對比,信心的聽從就是基督的信心另一種說明,由(加 Gal 3:1)“基督耶穌被釘十字架已公開告示在你們的眼前”,眼和聽的連接,表明基督的信心就是走到十字架上仍然相信神的義,當聽聞福音者的信心是這種相信,就要接受那靈。這是透過耶穌在世的應許,這靈要如耶穌對門徒的教導、指正一樣,在人的裡面做訓誨師,使人能透過聖靈明白律法本意,更有像耶穌的能力一樣,幫助人去得勝罪惡、肉體、撒旦計謀,使人從內發出力量來完成神的義。因此神的救恩不是按照律法主義的猶太人按律法諸行為來向神換取稱義,也不是按照反律法主義的外邦人按自己錯誤的信心來求得神稱義,卻不斷污名化神的義的中心:律法。(加 Gal 3:5)重複第二節的內容,來強調聖靈的供給和大能的施行,是要信徒學習亞伯拉罕。(加 Gal 3:6-16)引亞伯拉罕事蹟為例證,是按創世紀第十五章神對亞伯拉罕的對話而論,經由創世紀第十四章可以看明神向亞伯拉罕顯現和應許的原因,就是亞伯拉罕是按神的公義和堅愛,去拯救在所多瑪罪中的羅得,並按神聖別的要求對和平公義的至高神祭司獻上當獻的,又與所多瑪王完全隔離,他的一線一帶都不取。亞伯拉罕的信心在十四章已充分表現出來而被神驗可,正如基督所表現的義、愛和聖別,神才算他在雅威(神)裡的相信為義,因他的信心是符合神的要求。反觀創世紀第十七章神要求亞伯拉罕和其後裔行割禮,是因第十六章亞伯拉罕落入個人肉體能力的迷惑中,娶了夏甲生以實瑪利,這完全違背神應許他的原則,不是以信心按聖靈生出種子的,神的要求臨到來提醒他和他的後代子孫們,完成神的義不是靠肉體更不是靠那割禮為記來提醒,而是信心。因此“律法的行為”中的代表性:割禮,保羅才會說外邦人並不需要行割禮才算是亞伯拉罕信心的後裔,而是和亞伯拉罕位犯罪前一樣的信心擁有者耶穌基督,透過他的信心,才能被神算為義,被稱義者就更當以亞伯拉罕為戒,不可重蹈覆轍落入肉體裏。
(加 Gal 3:10)“凡持續出於律法的諸行為者,都是在咒詛之下”,當亞伯拉罕因著神應許後裔必從他而出,這個應許卻成為亞伯拉罕的“律法行為”陷阱,以後他聽從妻子撒拉的聲音而憑肉體生子。可見原是美好、良善本意的應許,卻因人未持續堅持信心,它就成為一種要求,且是從女人而來的要求,正如亞當在伊甸園聽從女人的聲音而棄神的聲音,他屬肉的力量得勝他自己的意念,以致所作的不再是憑藉信而是憑藉律法的行為,他就存在於詛咒之下。無論是亞伯拉罕的後裔,或是亞當屬肉的後裔,就是猶太人和外邦人,若都未能將律法的本意行出果效的,都是被詛咒的。在時間上、對象上,保羅所引用的經文適用上都未被限定,因此信主與否,信主前或後,神審判的標準都一樣,正如他所引用的“那義人出於信將必活著”(哈 Hab 2:4),也同樣無限定時間對象,聖經的啟示就清楚明白了,能持續堅持律法而遵行的,就是出於信心的義人。
“律法的行為”就原文的用詞翻譯和意義,由“種籽新約神學詞典”卷一P.214-P.219中,它定義“行為”這詞為:工作、成就、物件、物質,由這詞的陽性名詞“作工者”通常是指某人做的某事,而其動詞“勞動,工作”和名詞“行為,工作”也有上述之意思。亦即“行為”本身,若受所帶的屬格名詞限定,則“律法的行為”意為律法本身作出諸項的行為,在保羅書信中他都用複數型,因此是“律法去做出諸項的行動”,正如這詞在七十士譯本中“神的行為(工作)”就指神的創造、守約、行神蹟、拯救、審判,新約中“主的工”(林前 1Co 16:10)或“基督的工”(太11:2)則指基督服事、講道的行為。至於“人的工作(行為)”出現於(林前 1Co 3:13-15),神是按個人的工作報應他(太 Mat 16:17、羅 Rom 2: 6、提後 2Ti 4:14、啟 Rev 2: 23 ; 22:12)。另一處(羅 Rom 9:11)原文為“諸行為”而非和合本所譯“人的行為”,是指“律法諸行為”的省略法,並非指人的諸行為。神既按人的工作行為做審判依據,救恩就不能離開人的諸行為,但不是人按律法諸行為所要去達成的,而是按信心和聖靈同在所行出的。
“律法的行為”原是針對當代通曉律法的猶太人說的,對於外邦信徒在第一世紀時,他們也聽聞知道摩西律法的內容(徒 Act 15:21),因此對羅馬和加拉太教會而言,保羅的用詞,他們能夠明白,是按照律法的角度來闡明“律法的行為”的意義,他們不會誤認保羅是指律法本身,更不會以為保羅是在廢除律法,律法無效論。反觀只有不明白律法的外邦信徒增多後,在第二世紀開始,教會就誤解保羅的觀點,攻擊律法、反對律法的聲浪出現,早期外邦的主教或教父文獻中,就有很多出於反對猶太人以致反對律法的主張,在外邦教會中蔓延,迄今近兩千年中,律法早被攻擊得一文不值,當人看到這詞時,直接反應是律法無效論,實在被撒旦矇蔽心眼了。
已犯罪者再多的律法行為也無法挽回其罪所帶來的結果,死臨到犯罪者,使之無法承受永恆的產業。但猶太人拉比為解決此難題,提出對價說,以行律法所吩咐的事來折抵所犯的錯,此為保羅所斥責的,唯有基督的信心付出的代價,才能挽回罪價,對入基督之門者而言,唯以同一信心面對神,救恩才臨及這樣的人。
“出於律法的行為”:指源於(或屬於)律法的要求行為而行出的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