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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ic:law:20240928090000

新約律法問難系列 11(回應):聖經翻譯者的彎曲和悖逆

作者:WCM; 講解日期:20240928。

本文乃回應:新約律法問難系列 11:加拉太書二至四章的律法論

神的工人本職:正確理解那真實的那話語(按正意分解真理的道)

  • 聖經譯文是翻譯者的工作成果
  • 工作成果的好壞,評價標準為「是否符合聖經原文本意」
  • 聖經翻譯者的本職是:按正意分解真理的道
    • 《和合本》2Ti 2:15 你當竭力、在 神面前得蒙喜悅、作無愧的工人、按著正意分解真理的道。
    • 《雅威本》|2Ti 2:15 |你應當急忙於在那神面前,呈獻出自己是經過試驗而得蒙稱許的,是無愧的工人,是正確理解那真實的那話語。||

譯文正確性評價

錯誤的「翻譯」例子

(引自 林義鴻傳道之回應內容)

  • 1、「出於耶穌基督的信心」被誤譯為「因信耶穌基督」或「藉著對耶穌基督的信仰」《思高本》(2:16; 3:22, 25)
  • 2、「神子的信心」被誤譯為「信神的兒子」(2:20):「為著神的兒子在信心裏活著」變成「因信神的兒子而活」。
  • 3、「聖靈的應許」被誤譯為「所應許的聖靈」(3:14)
  • 4、「你們現在是兒子們,神過去曾差遣祂的那位兒子的靈進入我們的心中」被誤譯為「你們既為兒子,神就差祂兒子的靈進入你們的心」(4:6)。
  • 5、「出於律法的諸工作」被誤譯為「因行律法」(3:2a, 5a; 3:10);「肉體的諸工作」變成「肉體的事」(5:19)。
  • 6、「信心的聽從」被誤譯為「聽信」(3:2b, 5b)
  • 7、「信心或信實」被誤譯為「真道」(加 1:23; 3:23)

正確翻譯的例子:「亞伯拉罕的信」

  • 對比「亞伯拉罕的信」(羅 4:9, 16, 19)
    • 意義:亞伯拉罕本身所擁有的信。他所信的是「神的話語、應許必然成就」,換句話說,等於是相信「神能使無變有,使死人復活」、「神是信實的,必守約施堅愛」。
    • 經文的意思不是:「對亞伯拉罕的信心」,也不是「信亞伯拉罕」。

錯誤翻譯的例子說明

「信耶穌」或「耶穌的信」?

只要確定「亞伯拉罕的信」的意義,就應以相同方式去理解「耶穌基督的信」和「神的信」。

  • 「耶穌基督的信心」(加 2:16ac; 2:20; 3:22, 26; 羅 3:22, 26)
    • 凡是譯作「信耶穌基督」或「對耶穌基督的信仰」,均是誤譯。

以此類推

  • 「神的信」(可 11:22; 羅 3:3)
    • 被譯作「信服神」或「對神的信」也是誤譯。

「信服神」或「神的信」?

  • 當「所有格」修飾「名詞」成為「組合詞」時,其中的「名詞」不應轉變為「動詞」,「所有格」不應理解為「受詞」,否則違反文法基本原則。

例子:

  • 「神的信」
    • (可 11:22)耶穌說:「應當持續擁有神的信。」《雅威本》按原文直譯。——「神的信」指這信心是神所擁有的,而耶穌勉勵門徒,也當效法神,擁有「與神相同的信」!即當像神一樣,擁有對於真理話語的絕對遵守,即「守盟約、施堅愛」。
      • 《和合本》誤譯作「信服神」。——將名詞「信心」轉變詞性而改譯作動詞「信服」,這屬於「篡改變造」!
      • 《呂振中本》誤譯作「對上帝應當有信心」。《思高本》「你們對天主當有信德!——這是另一種巧妙的篡改變造手法。譯文加上了「對(神、天主)⋯⋯」,即加上了原先不存在的「介詞」,將「神」原本是擁有信心的主體地位,變成了客體地位,「神所擁有的信心」變成了「他人所擁有的信心,就是他人對神的信心」。

「律法的諸工作/行為」或「行律法」?

  • (羅 3:20) 大多數的英文譯本「works of the law」《ESV》、「the deeds of the law」《KJV》,大體上沒有違背原文文法,或改變原文詞性的問題。
  • 然而在絕大多數的中文譯本中,卻被譯作「行律法」,顯然不顧原文文法規則,改變了原文詞性。
  • 在《羅馬書》與《加拉太書》中,被錯誤譯成「行律法」的情況舉例如下:
    • A、(羅 2:13)οἱ ποιηταὶ νόμου,使用名詞「遵行者」ποιητής(G4163)與名詞「律法」νόμος(G3551)。
      • 《和合本》將之譯作「行律法的」,有所失真,並不準確,這樣的譯法是屬於對「分詞」的譯法,強調的關注點在於「動作本身」,而非在於「動作者」。
      • 然而原文使用名詞「遵行者」,因此正確的譯文應是「律法的遵行者」。
    • B、(羅 2:14)τὰ τοῦ νόμου ποιῶσιν,使用動詞「遵行、做」ποιέω(G4160)與名詞「律法」νόμος(G3551)。
      • 《和合本》將之譯作「行律法上的事」,這是合乎文法規則的,這樣譯作「行律法」才是合理的。
  • 然而,當名詞「工作、行為」ἔργον(G2041)不是與「律法」相連使用,而與其他名詞相連使用時,《和合本》譯者便會恢復成正確的譯法,將之譯作名詞,而不是將之改變詞性譯作「動詞」的「遵行」。例如(羅 2:6)「各人的行為」;(羅 13:12)「暗昧的行為」;(羅 14:20)「神的工程」等等。
    • 儘管我們觀察出以上的規律,但在《和合本》中還是有漏網之魚,即(羅 2:15)「律法的功用」,此處譯者使用正確的詞性,譯作「功用」,並未將之改譯成動詞「遵行」。
    • 由此可知,中文《和合本》譯者顯然知道如何正確翻譯本詞,但是顯然有「某種強大的原因或理由」,促使譯者不得不選擇「改變詞性的翻譯法」。

「律法的功用」《和合本》的自我矛盾,卻是正確翻譯!

  • (羅 2:15)「律法的功用」《和合本譯文》是特別例外,詞性是正確的,沒有被改變。可以作為「正確的見證」!
    • 原文是「律法的一個工作」。

「律法的工作/行為」之意義

誠如林傳道文章所言,清楚說明,茲摘錄如下:

「律法的諸工作/行為」之意

  • 「律法的諸工作/行為」(工作是複數用詞)之意,指按著猶太傳統所認知的,用以區分猶太人與外邦人的行為,以判別兩者身份的律法規定,如受割禮、受水洗、獻祭、守安息日、食物潔淨的事項。

「律法的工作/功用」單數用詞之意

  • 「律法的工作/功用」(工作是單數用詞)之意,(羅 2:15),指律法的教導性功用。
  • 在(加 3:23-4:5)保羅將律法擬人化,是成為主人童年時的引導者(加 3:25),是託管者與管家的身份(加 4:2)。

(徒 15 章)和(來 7-10 章)中的割禮和獻祭,對外邦人而言已廢止

  • 由(徒 15 章)和(來 7-10 章)針對割禮和獻祭,兩大用以區分猶太人身份的事項上,已在外邦信徒身上被神和聖靈所暫停、消逝了。外邦人不再因這些律法的工作/行為,才被稱為神的選民,而是因著基督所成就的救贖的信實功用,外邦人被說服而相信、得救了。

「安息日、食物潔淨律、受水洗」在新約聖經中並未廢止!

  • 新約聖經未曾提說,有關「安息日、食物潔淨律、受水洗」等律法是被廢止的。
    • 今日的人們,錯誤地認為(加 4:10; 西 2:16)兩節經文可以用來證明「安息日、食物潔淨律」這兩項律法已被廢止了。
      • (西 2:16)的經文所談論的是指「獻祭」事宜,而非關於「守諸日子」。
      • (加 4:10)的內涵則由下文深論之。
topic/law/20240928090000.txt · 上一次變更: 2024/09/27 19:11 -0500 Fri. (3 個月前) 由 w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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