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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entary:num:c35v1-c35v34-20211204

(民數記 35 章)(民 35:1-34)註釋:利未之城(在基督裡) 20211204

作者:林義勳傳道 LYX; 講解日期:20211204; 成文日期:20211201; 輸入:LYH; 編輯:WCM。

緒論

一、審判與救贖的雙重保障

  • 1、救贖之前先需經過審判:
    • a、逃城接納庇護者的條件,是非出自仇恨的誤殺者,且是經由審判確定無罪者,亦即非出自自願的犯罪,才能停留直到大祭司。
    • b、新約的赦罪條件,是由(太 3:6-10; 路 3:7-14,徒 10:2, 47-48; 18:8)表達,由猶太人、敬虔人、外邦人都經由受浸而入基督裡,他們的悔改和信心,經由聖靈審斷而被接納。
    • c、神是呼召願意聽從、信服、認罪、悔改的罪人,而非呼召持續犯罪、拒絕認罪的罪人。
  • 2、審判之後的救贖是確實的:
    • a、入了逃城、受宣告為誤殺者,只要他持續停留在逃城中,血的贖回者就無權追殺,直到大祭司死了,他就成為無罪者。
    • b、新約對在基督裡的罪人,也同樣保證,但當蒙救者走入歧途,離棄真道,羞辱基督,結局等同離開逃城者(來 6:6-8)。同樣,在基督裡堅持救恩,以行為和愛心證顯者,就能達到盼望的充滿,直到結局,等同光明正大回到自己產業者(民 35:28; 來 6:9-11)。
    • c、神的救贖是要有果效的,一方面,祂的救贖在聖經上,一再強調是信實、永不改變;另一方面,被贖者一生的果效隨著他,神必按各人行為報應他,以彰顯神的公義與聖別。

二、審判的度量準則

  • 1、區分為可赦與不可赦的罪行。
  • 2、被犯罪者是誰,與影響力。
  • 3、一次性與重複性的罪行。
  • 4、是中共的永久封殺制度或台灣的可教化制度?
  • 5、是敬虔而非道德,是責任或犧牲?

主論

壹、(民 35:1-8)分給利未人四十八座城的設計

一、分給的依據和目的

  • 1、神的吩咐和應許(1-2):從承繼之地中給予。
  • 2、限制利未城的大小(4-5):四十八座城的總面積約占以色列人日後攻佔地業的千分之一。
  • 3、是為利未人居住與他們牲畜需要(3):非指成為利未人獨占的,而是指要有他們可以生存之地,否則就成為利未人的地業。參(書 20:9)。
  • 4、是作避難和敬拜、奉獻之用(6-7)。
  • 5、以色列眾子多得產業的,就多加增城邑,按比例給利未人(8)。

二、實際執行與背後意義

  • 1、這是神原先的設計,便於約旦河兩岸,按距離和面積、人口考量,避難者免於路程遙遠而被追殺,敬拜與奉獻者免於離雅威立為名之地太遠而難以執行。
  • 2、由約書亞記的分地內容可知,實際執行上並未完全按本章規定去行,有較多土地的瑪拿西支派,並未提供較多的利未城。本章規定只能視為神基本要求,百姓能否執行以得福,仍需視選民的信心和犧牲精神而定。另有如示羅、挪伯等城,並未在四十八座城之內,卻仍成為會幕定居之處。
  • 3、此設計因耶羅波安的宗教政策而被破壞,南國的反制,也造成敬拜集中成唯一中心:耶路撒冷。雖仍在猶大國中有祭司的城,但基本上,利未人分散的設計已被破壞而成為集中制。以西結(結 48:8-14)聖地亦成集中制,面積上則以總計而論,是比四十八座城總面積為大。
  • 4、日後教會在世界各地分散,不以一地為敬拜中心,反而符合神原先設計的心意,敬拜地點不再受限於地域,而是有無神的靈與真理(約 4:21-24)。

貳、(民 35:9-15)逃城的數量與分佈

一、特殊用詞

  • 1、逃難之城(HB04733):此用詞語其他相似用詞(HB04224 避難、藏身處)、(HB04498逃跑躲避處)、(HB04563 躲避處)、(HB04581 保障、堡壘)等多個詞,中文都譯成相似語,但本字詞單單特指逃避報血仇之城。按(出 21:12-14)首先提及祭壇成為庇護場所,而在本章及(申 4:41-43),則以利未城中特定之城取代之。LXX 以希臘語(GK05435.5 逃亡者、被流放者)譯之。僅出現於(民 35:6-32)十一次,(書 21:13-38)五次,(代上 6:57, 67)兩次。
  • 2、誤犯(HB07684):源於動詞「迷路」,引為「誤行」,出現於(利 4:2,22,27; 5:15, 18; 22:14; 民 15:24-29; 35:11, 15; 書 20:3, 9; 傳 5:6; 10:5)。在聖經使用上僅 18 次,指可赦免之罪的背後因由,但仍是有罪責。在本章出現,也同樣含意,誤殺者非全然無罪責,需等同被囚禁於逃城內,不可離開。(申 4:41)以「無知又未曾有仇恨」表達此用詞背後含意。
  • 3、贖回者(HB01350):中文多譯成「報仇者」或「至近親屬」(利 25:25; 得 2:20; 3:9, 12; 4:1, 3, 14)。此贖回者可指同家族的兄弟,也可擴及同支派的兄弟,按律法的規定,有四項責任:
    • a、產業的贖回(利 25:25)
    • b、奴隸的贖回(利 25:48)
    • c、兄終弟及制(申 25:5)
    • d、血的贖回(民 35:12, 19, 21, 24, 25, 27; 申 19:6, 12; 書 20:3, 5, 9)。
    • 以上四項都與人身和產業有關,因生命和產業都源自雅威賜與,表達神是生命與產業的擁有者。按(創 9:6)生命與神的形像相連,故非時間(囚禁)、金錢可以取代(民 35:22)。

二、數量與佈置

  • 1、河東地三座,迦南地三座:按本章只論河兩岸各三座,未言及何處、何城,則本段落以以色列人居住區域為主要考量,只要是選民居住之地,就設置逃城,以供蔽罪。正如分給(15)利未城時,兩岸都要給予。
  • 2、(申 4:41-44)言及河東地三座逃城被指定,迦南地則直到(書 20-21 章,再被提及其指定之城。由(書 20 章)雅威對約書亞講論需設立逃城,以色列人才分出三城,其位置正如河東地的設置,分佈於北、中、南,以利逃難。
  • 3、寄居者與外人也可居住在逃城之內:公平審判與救贖同樣臨及外邦人,律法的適用性,對猶太和外邦,在本(15)節經文中再次驗證。(書 20:9)也重記此規定,兩種族群受相同保護,此法律原則在今世眾國中,也大多採用之。

參、(民 35:16-34)逃城的規定與意義

一、(16-29)審判法則四條

  • 1、第一條(16-19):以器具攻擊人致死者,可被血的贖回者追殺。
    • a、有明顯的證據證明是謀殺的:鐵器、石頭、木器。這些工具是預藏的,或臨時起意、隨手取得的,都被視同謀殺罪。
    • b、主要動詞「擊打」(HB05221)則是為預謀犯罪,與(22)節不因仇恨或埋伏而拋出物品致死者,以致視為誤殺者不同。但若二人衝突,發生打鬥,雙方盛怒之下而致人於死,則當視為有意圖殺人,並非誤殺可赦。
  • 2、第二條(20-21):因恨、因仇,空手擊殺者,可被血的贖回者追殺。
    • a、雖無可見證據,卻素來有仇恨者,兇器已無關緊要,此條款已表明敵意,才是神看重的,也是(太 5:22)耶穌對殺人背後因由的註解。
    • b、恨(HB08135):源自動詞(懷恨),《TWOT》註解:對人與事之情緒上的態度,反對、輕視、厭惡這些人與事,並不再有與之任何關係,是愛的相反詞。
      • 仇(HB0342):源自動詞「敵對」,《TWOT》註解:基本意思為”與他人為仇”,「對待他人像仇敵般」,常與「恨」字平行。首見於(創 3:15),女人與蛇之間。仇恨看似不好,但要視對象而定,將選民視為仇敵,則為雅威厭惡。
  • 3、第三條(22-25):誤殺者定義與處置
    • a、(22-23)節:是偶然、不因仇、不是埋伏、不是仇敵、未找到惡意等條件。由以上用詞表明,判斷誤殺者的審查需詳細、多重符合者,才可判定,因此,為之免罪的嚴格要求,表明救恩的寶貴而非廉價。
    • b、(24-25)節:會眾的責任,按典章審判,從血的贖回者手中拯救,使之逃避至避難城。此三項責任要求,在新約中等,同基督救贖的方式。拯救的責任並非指某特定人員才有,反是會眾都當盡此愛的責任,新約也引用於教會肢體中。
    • c、(25)節:誤殺者的代價,即補贖的代價,一方面,犯罪者要受限人身自由;另一方面,以大祭司(神子)為生命贖價,此即羅六章成為神奴僕的意義。
  • 4、第四條(26-29):誤殺者擅自離開避難城的風險
    • a、(26-27)節:擅離保護區,就有被追殺的風險,雖被判為誤殺,仍有責任而非清白,血的代價仍在他身。基督救贖也是相同原則,罪人被救贖後,持續犯罪,或犯死罪,再無贖罪可付。基督的贖回並非無限和永遠,這救贖是對付那罪和肉體的轄制,卻未對付人的持續失信和不守律。
    • b、血的贖回者擊殺那殺人者是無罪責:生命只能用生命取代,才能贖回血的價值,就是誤殺者仍是流人血的,不是用他的血,就是用大祭司的血為價。血的贖回者的行為是正義的行為,也才是社會公義的維護者,只是需公平審判後。
    • c、這成為典章的律例,直到諸世代,在任何住處(29)節:表明此審判法則適用性永不改變,不受時空限制,正如基督救贖法則一樣。

二、(30-34)審判的背後意義

  • 1、(30)節:重申審判的重複的見證性,而非單一見證。參見(申 17:6; 19:15; 太 18:16; 約 8:17; 林後 13:1; 提前 5:19; 來 10:28)。見證者用複數,表兩人以上,而非單特指兩人。無論判斷是故意殺人或誤殺人,經文顯示都需明確證據才可斷案,由此可知當耶穌受審時的不公正審判是到何等處境。常人多以為速審速決才符合公義,但由本章審判要求而言,反是謹慎、詳細、明確的審斷才是當注重的。
  • 2、(31-32)節:不可取贖金,無論是故殺或誤殺。比較(出 21:20-21)對奴隸的刑罰致死罪,經文用意非指殺奴隸可用金錢贖罪,而是評判其罪責是故殺或誤殺的方式,如同本章的區分。主人有刑罰奴僕的權利(因是他用錢買的),但無隨意殺奴僕的權利(奴僕可能同是選民),否則仍是按殺人罪判處。因此,金錢、物品、牲畜,本就不能成為血的贖價,獻贖罪祭並非是為取代死罪,而是對於可贖之罪的代價。
  • 3、(33-34)節:流血於地而無追討,則玷污、污穢這地。最後強調未按本典章審判流人血之罪,就會污穢雅威同住之地,亦即失去公平、公正的審判,將使雅威不再與之同在,因雅威不與污穢者同在。

結論

  • 一、雖然在古代埃及和巴比倫,都有相似祭司產業的規矩,但律法規定不單在於保障祭司權益,而是提供人可直接親近雅威的管道,才是此利未城設置的要旨。
  • 二、「審判公義」和「罪、贖相符」兩項,是雅威行事準則,也如同創造時所強調的生命與次序的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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