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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entary:lev:lev_c17v1_c20v27_20241214

《利未記》概論 5 與萬民有別律法 (利 17-20 章)

作者:林義勳 LYX; 初稿日期:20241206; 講論日期:20241214; 編修:WCM。

壹、(利 17-20 章)經文結構

  • A、(17:1-16)不可獻祭給多毛公山羊,隨從行淫
    • B、(18:1-5)要看守我的律例典章
      • C、(18:6-23)禁止諸混雜(18:23)
        • D、(18:24-30)不可使自己變為汙穢
  • A’、(19:1-36a)不可轉向無價值的偶像
    • B’、(19:36b-37)要看守一切的律例典章
      • C’、(20:1-21)禁止諸混雜(20:12)
        • D’、(20:22-27)與萬民有分別

說明

  • AA’:以崇拜角度論諸生活諸細節。
  • BB’:以與埃及、迦南的行為有別,而要求看守律例典章。
  • CC’:禁止諸邪惡的計謀(18:17; 20:14)。
  • DD’:不可隨從當地居民的律例,免得被吐出(18:28; 20:22)。

貳:(利 17:20 章)都以宗教為出發點的誡律

一、(利 17 章)的會幕門口與血的誡律

1、「會幕門口」敬拜地點

「會幕門口」出現 4 次,傳達敬拜地點的獨特要求,其意義如同(申 12 章)重覆「到雅威神所選擇立祂名的居所」。

經文對比「在田野上獻祭」(利 17:5)與「獻給那多毛公山羊(《和合本》譯:鬼魔)」,意指在敬拜的對象和地點的限制,成為聖別要求的最基本條件。

新約解釋敬拜地點是「在(聖)靈和真(理)中拜祂」(約 4:23-24),耶穌的解釋,將現實的空間轉移到聖靈與真理層面。

保羅進一步具象化,「靈與真」的實踐是在基督的身體(教會)上,(提前 3:15)「教會是真理的柱石與根基」,(林前 3:16)「你們(指教會)是神的殿,且神的靈住在你們裏面」。

2、「血」

「血」出現 13 次。

(利 17:4)首次將「錯誤地宰殺祭牲流血」的刑罰,提升到「人的生命被剪除」的層面。

(利 17:11-14)是按此法則而延伸到「吃血」的事上,流動物的血是為了人的生命的保存與贖放,因此,血只能歸在雅威面前,而非歸於人。

若人吃血,等同於竊取神的權柄,因而被禁止。(註:竊取神的權柄,指竊取神在生命的保存與贖放方面的權柄。故「吃血」的意義,並不在於「吃生命」。)

洪同勉解釋本段意義,以三個面向說明:

  • A、救恩預表:(利 17:11)血為性命蔽罪。祭壇流血預表耶穌寶血。
  • B、道德教導:(利 17:4)所有肉的性命是他的血。吃血象徵吃生命,茹毛飲血乃兇殘成性的表現。
  • C、衛生因素:現代醫學發現,病毒存於血液中,吃血或會影響健康。

以上所言為多數人接受,但卻非經文全面意義,反而經文中所強調的用詞未被注意。

  • A、(利 17:11)「肉的性命在血中,我親自賜它給你們。」救恩的發起源頭是由神親自設定的模式來成就,耶穌願順服至死才能完成此旨意。吃血不是吃生命,而在於表達竊占、否定神的救贖權柄之意。
  • B、(利 17:12)「以色列眾子和寄居者都不可吃血。」律法不只規範選民,也包括願寄居選民中的寄居者(可指外邦人),都要遵守此誡律。
  • C、(利 17:15-16)「食死屍而不潔者,當洗衣、洗身,否則背負己罪。」此要求也是本地出生者與寄居者同歸一律。由此反推,食物潔淨律法也是一體適用,而非只給以色列人的律例。
  • D、今日人們食向,已將血烹煮熟透,就醫學而言,並無顯著的致病風險,但仍不可吃血,因吃血已非按健康考量,而是按宗教信仰考量,且也不是道德勸說。

二、(利 18 章)赤裸、可憎惡誡律

1、「赤裸」עֶרְוָה (H6172)的定義(利 18:6-20)

A、「赤裸(名)」(H6172)源自「顯露(動)」(H6168)

  • 「赤裸」(H6172)本字來自動詞「顯露」(H6168),名詞指裸體,象徵意則指恥辱。誡律以帶給至親者恥辱為主要論述。

B、「赤身露體」עָרֹם(H6174)、「赤裸」עֶרְוָה (H6172)

  • (創 2:25)二人「赤身露體」(H6174),此字為形容詞,來自動詞「被揭露、暴露」(H5783)用於(哈 3:9)《TWOT》。
  • 「赤身露體」(H6174)在聖經中出現,通常是指低微、窮乏之意,而非指羞恥、罪惡。
  • 「赤裸」(H6172)在聖經中則多指羞恥、罪惡、淫行之意。
  • 以上二詞可由經文涵義上的差異比較中明白,此乃古代作者故意為之。
  • 使用「兩個相似的用詞,卻表示不同含義」的書寫模式,在新約作者使用希臘文著作經文中也時有出現相似的書寫模式,此微小差異的文學表現,更顯出聖經高超的文學造詣。「赤身露體」(H6174)非指罪惡(如創 2:25夫妻之間),使至親者「赤裸」(H6172)才是罪惡,例如(創 9:22)迦南對於挪亞的「赤裸」,不加以遮蓋,反而使之顯出。

C、「赤裸」(H6172)之定義

  • 承上,「赤裸」(H6172)之定義是指「將人的弱點呈現出來」,如(創 9:22, 23; 42:9, 12; 申 24:1; 賽 47:3),等同於「醜陋」、「辱罵」(H2781)。
  • 不同於「赤身露體」(H6174)指夫妻之間、嬰兒、貧窮者等等的赤身,如用於(創 2:25; 撒上 19:24; 伯 1:21; 22:6)等處。
  • (撒上 20:30)「你選擇耶西的兒子,就是選擇羞愧,且選擇你母親赤裸(H6172)的羞愧。」

D、(利 18 章)經文本身用了其他的字詞,說明「赤裸」的含義

  • a、「邪惡的計謀」(H2154):
    • 出現於(利 18:17; 19:29; 20:14),
    • 另由(士 20:6)「行了兇淫(H2154)、醜惡(H5039)」,可知此字詞意義。
  • b、「為難、束縛、捆綁」(H6887):
    • (利 18:18)「娶姊妹為難妻子」。
  • c、等同於「給出精液的躺臥」(利 18:20)
    • 也視同於「月經不潔」(利 18:19)。

2、「可憎惡的」定義(利 18:21-23)

A、以「褻瀆」、「可憎惡的」、「混雜」三詞來表明「可憎惡的」

  • 由(21-23)節的「摩洛崇拜、同性性交、與獸交合」三件事,以「褻瀆」、「可憎惡的」、「混雜」三詞,表達神要驅逐犯此等罪孽者。

B、

  • 「可憎惡的」(H8441)在五經中指
    • 食物(創 43:32; 申 14:3)、
    • 祭物(出 8:26)、
    • 偶像與其金銀(申 7:24; 27:15)、
    • 男女衣著不分(申 22:5)、
    • 娼妓孌童的價銀(申 23:18)、
    • 重娶被玷汙的前妻(申 24:4)、敬拜別神(申 32:16)。
  • 這些事都攸關神所命定的潔淨、分別之原則。
  • 經文不以人的身體健康與否為判別依據,而是以宗教性、是否觸動神怒為判別依據。

3、犯此等誡律者的處置(利 18:24-30)

  • A、犯此律者是「變為汙穢」(利 18:24, 25, 30),以致「使所居住之地也成為汙穢」(利 18:25, 27, 28)。
  • B、那地反撲,以致吐出她的居民(利 25:28),因人成為神憎惡的對象(利 18:26, 27, 29, 30)。
  • C、(利 18 章)未如(利 20 章)直接宣判犯罪者死刑,而是以(利 18:1-5)的法條為準則,遵守律法者存活著;不遵守律法者,如埃及和迦南的居民,不能在神國裏存活。

因此經文首要在強調遵守神命定的次序,才是神的真選民,不只是肉身的刑罰,更在乎能否於屬天的國度裏存留下來。

三、(利 19 章)公義、聖別的誡律

1、誡律的範圍廣泛,可分 16 段

本段誡律的範圍廣泛,由對神、對鄰舍、對自身的要求,到對於交易、審判、弱勢者照顧、環境保護、親人等等層面的公平對待,如同格言式條約,上下經文並未有一定的關聯性,反而是以每一小段落的結束語,用「我、雅威」和「我、雅威、你們的神」兩種語法,作為段落區分,共分 16 段。

2、文學結構

有學者嘗試作結構分析,以(利 19:18)「愛鄰舍如己」為中心的祭壇式結構(首尾對稱),但呈現出來的結構並未有合理性的對應關係。

3、本章為十誡的解釋與應用

猶太學者認為,本章為十誡的解釋與應用,也為基督教解經家認同。

  • 第一、二誡見(31, 4 節),
  • 第三誡見(12 節),
  • 第四誡見(3, 30 節),
  • 第五誡見(3 節),
  • 第六誡見(16 節),
  • 第七誡見(20-22, 29 節),
  • 第八、九誡見(11-16 節),
  • 第十誡見(17-18 節)。

然而其他未被提及的經節,亦可視同十誡的延伸意義,如(26-28 節)七個禁戒都與偶像崇拜有關。

4、聖別條款的內容,不可只認同少數內容,而又否認其他誡律

(利 19:2)句型等同於(利 11:44),兩節經文,一是「全章的開端」,一是「全章的結語」,都表達(利 11, 19 章)是聖別條款的內容,不可單取某一節。例如(利 19:18)「當愛鄰舍如己」常為外邦基督徒引用,但又否認當要遵守其他誡律。

無論食物潔淨律或十誡應用條例,兩者都在同一準則,不可偏廢。正如(利 11:45)和(利 19:36)兩節經文,都以雅威從埃及地領出選民,作為祂要求選民遵行潔淨與聖別條款的理由,真選民無法逃避神的「聖(分別)」與「潔(純淨)」之要求。

5、本章是選民行事為人的指導手冊

本章是作為以色列選民行事為人的指導手冊,不光是個人家庭生活(對待父母、女兒、自身的要求),更多在於群體生活的指導(對待弱勢者、鄰舍、寄居者的要求),也延伸到對土地、果實、牲畜的對待,反而在敬拜上的應用較少著墨。

6、特殊用詞

  • (利 19:9)「不可耗盡地的邊緣」,和(利 19:27)「不可剃光頭的周圍,不可損毀鬍鬚的周圍」,都用「邊緣、周圍」(H6285)一詞,兩者都與奉獻有關,一個給窮人,一個給神。經文並未區分一為道德要求,一為禮儀要求,而是同為聖別要求。
  • (利 19:4)「不可偏向無價值的」,與(利 19:31)「不可偏向交鬼的」,都用「偏向、轉向」(H6437)一詞。
  • (利 19:3)「孝敬父母)與(利 19:32)「敬畏你的神」,都用「懼怕」(H3372)一詞。
  • (利 19:12)「褻瀆你神的名」與(利 19:29)「不可辱沒你的女兒」,都用「玷汙、褻瀆」(H2490)一詞。
  • (利 19:15)和(利 19:35)都用同一句型「在審判上不可行不義」,前者用於審判的公平性,後者用於交易的公平性。
  • 「寄居者、外人」(H1616)也出現在(利 19:10, 33, 34)中,所強調同理心原則,以致善待之,經文內容更引至人的心理層面的反思,正如「愛人如己」句型在(利 19:18)和(利 19:34)「愛他如己」的出現。對待鄰舍和寄居外人是一視同仁。
  • 作者使用相同用詞在不同層面上,讀者當自行體會其用意。

7、總結

本章以「效法神是聖的,選民在行事為人上也當是聖的」,不只在對待人的層面上,也在對待自己身體的面向上,都要與萬民有別,且以相似重覆用詞、句型再三強調之。

四、(利 20 章)治死的誡律

1、「你們要遵守我的律例典章」命令句型

「你們要遵守我的律例典章」此命令句型出現於(利 18:4, 5, 26; 19:19, 37; 20:8, 22)共計七次。

此句型將(利 18, 19, 20 章)組合成獨立的誡律,成為公開崇拜,以及在生活層面上獨特的分別條款,與萬民有別的,好作神的子民。

2、經文結構

(利 20 章)本身經文結構呈現

  • A、(1-6)
    • B、(7-8)
      • C、(9-21)
    • B’、(22-26)
  • A’、(27)

對應:

  • AA’:禁異教崇拜。
  • BB’:聖別自己、遵守律例。
  • C:十三種治死誡律(家庭婚姻律法)。

3、全章共十七種治死誡律

  • (7-8 節)和(22-26 節)可視為插入,作為遵守誡律的原因說明,就是成為屬雅威的必要條件。然而就(利 20:25)論食物的分別免得成為可憎惡的,就將(利 18-20 章)與(利 11 章)兩種分別的潔淨律法,視為同一法則。
  • 食物潔淨律法和生活、婚姻、敬拜的聖別律法,兩者是同一律法,亦即就神而言,人的身體與靈魂的潔淨聖別,是同等評斷,絕非只重內在道德,忽視身體禮儀的審判準則。

4、本章以「絕對命令」加「觸犯者的刑罰」組成,和合本譯文失真

  • 本章以「絕對命令」加「觸犯者的刑罰」組成,有別於(利 18, 19 章)省略觸犯者刑罰。
  • 然而絕對命令的表現,以「人(或女人),就是⋯⋯」出現於(9-21 節)共 12 次,其中(19 節)為獨立句型。對此,《和合本》譯作「人若⋯⋯」,讓讀者產生誤會,失去絕對命令的嚴重性。

5、兩種「姦淫罪」

  • (利 20:2-6)「摩洛崇拜」和「交鬼」、「巫師」並列,刑罰用詞都同樣是「我的臉敵對,從民中剪除」,因所犯的是「宗教上的姦淫罪」(利 20:5, 6)。(「摩洛」原指統治者、國王,後用於指腓尼基、亞捫的神明。)
  • 對比(利 20:10-21)是「身體的姦淫罪」,包含亂倫、同性姦、獸交、月經同房。姦淫罪的計算法則,是以上一輩份的親屬和同一輩份的男人權益受損為基準。
  • 現今對於摩洛崇拜、交鬼、巫師,應更加廣泛認定。對於個人崇拜行為,以及各種星象術、祖宗崇拜(類同於交鬼),占卜、易經學(巫師,原指有特殊知識者)之類的,都屬本章所禁止的。

參、結語

一、

《使徒行傳》(徒 15 章)猶太教會四大要求:禁偶像物、淫亂、血、勒死物,在(利 17 章)都找得到相應的禁令:禁多毛公山羊(鬼魔)(利 17:7)、行淫亂(利 17:7)、血(利 17:10),勒死(自死的、被撕裂的)(利 17:13, 15)。

二、

「人若遵行律例典章,就必因此活著」(利 18:5),在(羅 10:5; 加 3:12)被引用,作為說明成為選民之後進入神國者的必要規範,其目的是為要對比於要成為選民,則是出於福音和信心之間的差異。兩者是同等重要,卻常造成讀者的誤解,以為只要信心與福音,而忘了作為選民當有的責任。

三、

「愛人如已」(利 19:18, 34),在(太 22:39; 可 12:31; 路 10:27; 羅 13:9; 加 5:14; 雅 2:8)被引用,說明律法的提綱挈領原則,是遵守律法的首要與出發點,而非只要愛,卻不去實行律法的諸誡律。

四、

「凡咒罵父母的,總要治死他」(利 20:9),在(可 7:10)被耶穌引用,作為反駁猶太傳統解釋律法上的錯誤。

五、

由以上(利 17-20 章)「聖別條款」,都成為新約教導的主軸,然而歷經外邦教會兩千年來的錯誤解釋,今日外邦信徒將本段視為「禮儀律法」(如丁道爾叢書·利未記註釋),或較為謹慎的視為聖潔的表現(如《摩西五經導論》Victor P. Hamilton 著),但是大都只取少數認為是道德規範的經文遵守或教訓,棄絕全段的規範要求。

全段經文強烈的審判意圖,在今日外邦信徒視為舊約規範,不適用於新約信徒,以致於犯姦淫、咒罵父母、同性性交、吃血等死罪法條,已被棄如敝屣,而扭曲(約壹 5:16)至於死與不至於死之罪的定義。

六、

(利 17-20 章)既是都以崇拜神為出發點的律例典章,則要遵守此四章內容的規範,就不能排除字面的規條,也不能視為禮儀律法。今日外邦基督徒,以希伯來書的祭司條款終止而不遵守之,是自斷天國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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